刑辩实务 |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下的就业限制

2489 2023-06-26 18:27

 

 

 

////////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后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得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为此,我国自2012年起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逐步对其完善和细化。但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诸多行业性制度存在冲突,目前未成年人犯仍面临无法正常回归社会、在选择就业时存在诸多限制的窘境。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历史沿革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立以来,其在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中起到了重要的现实性作用。

但是,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仅在第286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作了原则规定和例外查询规定,对于封存的内容、范围、属性、程序以及例外查询的主体、条件等都没有明确,相关救济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实践中由于有关犯罪记录封存、查询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仍存在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被违规查询或不当泄露的情况。如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仅凭用人单位介绍信就随意提供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司法机关未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单独封存;电子数据信息平台未设置专门的封存模块;互联网公布共同犯罪案件时,对涉及未成年人部分没有隐匿;法律援助律师、社会调查人员等相关人员保密义务落实不到位导致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个别网络平台违规获取、公开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等等。

对此,我国自2020年起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深入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2021年 第十条

查询结果的反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  对于个人查询,申请人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对于单位查询,被查询对象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查询告知函》,并载明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2022年 第四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

第九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应当贯彻及时、有效的原则。对于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免除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

上述规定明确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在从事一般民事行为时免除报告的义务,且接受查询机构不得开具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下的就业限制

 

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逐步细化,我国各行业性法律制度亦逐步确立。目前我国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有从业资格限制,比如公务员法、教师法、医师法、律师法等,这样的法律法规多达160部,其中明确规定职业限制的有51条之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单位有权根据“国家规定”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仅免除未成年人入伍、就业时的“报告义务”,而未对单位依法查询的权利进行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大量的社会体面性工作岗位仍会将有犯罪前科未成年人依法拒之门外。如:

一、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公务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各地招录办法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3. 外交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1. 人民警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警务辅助人员(辅警)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 员 管 理工作的意见》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3. 检察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法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5.人民陪审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特殊专门职业

1.律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2.司法鉴定人员

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公证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 注册会计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5.医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6.教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7.拍卖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四、国家军事机关现役军人及文职人员

1.现役军人

法律依据:《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

(二)曾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

2.军队文职人员

法律依据:《军队聘用文职人员政治考核工作规定》该规定列明了10种政治不合格情形,包括:

曾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等;

五、行业专门职位

1.公司董事、监事、高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4.证券从业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5.破产管理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6.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下的救济途径

 

诚然,当前诸多行业性法律制度限制了未成年犯的就业选择,但仍有大量岗位并不存在犯罪就业限制。在选择此类无限制岗位时,未成年人无需对自己的犯罪记录进行报告,同时公安机关面对单位查询时应当出具《查询告知函》,并载明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

如公安机关错误地将犯罪记录告知查询单位,未成年人有权向检察院申请依法监督并向责任部门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后,《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乃至消灭制度的建设仍任重道远。

作者简介

赵鹏飞

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

毕业于湖北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经济学双学士;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业务,已协助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事合规整改不起诉等类型案件。 

-END-

 

撰稿 | 赵鹏飞

编辑 | 赵鹏飞

审核 | 张福君

 

【免责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保持中立,不对图文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图文均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说明】图文仅供交流学习,禁止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创者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小鹅通 | 律视界
   视频号 抖音 头条 b站 | 凌云律师
   手 优酷 腾讯 喜马拉雅 微博 | 凌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