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视界 | 有关女足球员遭“强拆”一案有关法律问题的浅析

568 2023-02-14 09:17

近日,山东女足球员家中遭“强拆”一事在互联网上炒得沸沸扬扬。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676平方米建(构)筑物是否能够定性为违建以及某区综合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笔者长期为行政机关执法活动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拟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从多角度对其中所涉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希望能为这一实践焦点问题多积累一些思考。

是否能够认定违建

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因各地多存在以设施农业为名实质改变土地性质、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与农业生产无关设施的问题。自2018年8月以来,在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的统筹下,各省市县即已开展多轮“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但“大棚房”的查处主要系针对改变农用地用途等违法用地行为,目的在于正本清源,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而并非完全落脚在城乡环境的整治上。

本案以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城镇违法建筑应符合以下条件:

1.建(构)筑物系在城市、镇规划区内。

2.上述建(构)筑物系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

设施农用地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并落实规划审批条件,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观点认为,鉴于其用地地类要求为农用地,未经批准、完成农转建程序,不符合实施非农建设的条件,可能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鲁自然资规〔2020〕1号)虽提出“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但亦仅在办法第八条,对建设多层养殖设施作出规制。且设施农用地批准许可亦在简化手续,《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已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中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须经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规定修改为向乡镇政府备案。即便认为涉案建(构)筑物未经备案,不符合规定,考虑其形成时间可能早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时间等客观情况,亦应关注到涉案建(构)筑物补办手续的必要性。

综上,如当事人有关涉案土地系设施农用地的陈述属实,除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改变该块土地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用途,认定其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可能性。鉴于目前笔者对于案件情况了解掌握有限,且无法核实网络信息的真实性,为慎重起见,以下笔者仅就已公开的执法程序展开讨论。

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烟台市某区综合执法局对涉案建(构)筑物实施强拆除在法律意义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系在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又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形式,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程序分别列于《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和第五章,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3)行他字11号文均明确提出,“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据此,《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有关强制执行权的具体规定成为区分适用上述程序的关键。

据公开新闻报道显示,2023年1月31日,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向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依照该法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关意见,综合执法局实施强制执行应遵循以下要点:

1.有关部门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后,即可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无须另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但报请政府及作出责成均需履行内部程序,未经责成,某区综合执法局无权实施强制拆除。

2.某区综合执法局在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罚决定后,一般还需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前置性规定,才可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执行。

3.实施强制拆除前,某区综合执法局应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及其他程序性权利。

互联网上传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明确有“如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字样。而2023年2月10日6时,某区综合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距离送达处罚决定文书不足10日,可能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存在行政违法的可能性。

有争议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一般需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才能启动行政强制程序虽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期限利益,但可能任由其滥用权利、故意拖延,一方面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减损行政机关公信力,亦将对重大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强制拆除要求以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和诉讼为前提,与“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的原则相悖,影响其行为的既判力。某区综合执法局在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可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拆除,除非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依照法定事由要求其中止或终止执行。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作出解释,“考虑到很多时候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并不是非常紧急,为了防止继续实施违法建设,也有不少查封等停止施工的措施,因此进一步对程序作出规范,防止尚有争议未得到司法救济的强制拆除得以实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般规定的例外,体现了公平、公正要求。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就可以实施,时间间隔较短。这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突破”。

需特别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法》设定有例外规定:

1.责令拆除在建违法建(构)筑物、其他设施

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

2.存在法定需启动代履行、立即代履行程序的事由

如前所述,若按一般程序,违法建(构)筑物至少须在处罚决定依法送达6-7个月后才可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若一概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利于抵制违法行为的蔓延,既增加了后期的执行难度,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亦不符合保障公共安全的现实需要。因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作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特别规定,授权行政机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实施代履行及立即代履行。但其适用条件较为苛刻,且适用范围受有严格控制。

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代履行限定在“做好事”事项,必须以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前提。而立即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更为狭窄,只能适用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情形。

现联合调查组官方通报称“该区域涉及多户居民,私搭乱建、倾倒垃圾等情况严重”等信息,尚不足以判定其案件事实能否涵摄于上述规范。虽某区综合执法局对实施强制拆除是否符合保障公共安全、实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目的,能否突破法定期限届满的前置条件、直接启动执行程序享有首次判断权,但《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其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也即要求某区综合执法局在恪守实体合法的基础上,需要对其实施立即执行的行为作出必要解释。

面对舆情,某区综合执法局不能仅持“清者自清”的态度,执法中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问题均可能对公信力造成损害。坚持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在要求社会公众辩证看待互联网信息的同时,亦应依法做好信息公开。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带动社会形成崇尚法治之风,坚定法治信仰。

反观当事人,其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和程序。“风成于上,俗化于下”,利用公众身份,通过互联网及新媒体发布未经核实查证的信息,向行政机关施压,既不利于化解行政纠纷,亦不利于案件公平公正处置。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就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就上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待事实能够随之水落石出,还公众以真相,希望后续案件得到合乎法律的处理。

以上拙见仅系笔者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官方释义及实践经验,基于已公开的部分信息所作的粗略探讨。限于篇幅,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对有关法律问题进一步探究。本文仅作学术讨论,不当之处敬请斧正。

END

撰稿 | 涂川楠

编辑 | 王奕璇

审核 | 凌云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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