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视界 | 滥用人脸识别违法!

1008 2021-09-07 19:02


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人脸识别技术运用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便利了生活的同时,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民表示:“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对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做出规定。


01

经营场所需规范对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

近年来,存在部分经营场所私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并进行分析,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引发公众的担忧。同时,在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对于人脸识别技术的普遍运用也亟待规范。

对此《规定》从人脸信息的采集、保存、处理等各方面对人脸识别技术做出进一步规范,将“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等行为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02

物业不得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唯一验证方式

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发展的成熟,许多物业引进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业主出入小区的验证方式,“刷脸”出入小区方便快捷,同时也带来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担忧。

《规定》对于物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做出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出入小区的验证方式时,应征得业主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应提供其他替代性验证方式。


03

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须征得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人脸识别技术运用越来越普遍的同时,对于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采集处理自然越来越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同样的,《规定》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处理作出特别规定。

《规定》明确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需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认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的行为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同时,规定从责任认定角度,对侵害人脸信息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予以细化,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行为予以从重从严处罚。


04

应用程序不得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

部分线上平台或应用程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一次概括授权”、“捆绑授权”、“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是公众的痛点、维权的难点。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在普遍应用,对于人脸信息的采集与处理亟待加以规制。

对此《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的基础上,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一是单独同意原则,“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的方式征得自然人的同意。二是强迫同意无效原则,不得以“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等行为强迫或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

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在社会生活诸多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拥抱这项新技术的正确姿势,当是在充分保护公众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保护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应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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