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留给亲儿 继子女求分割 法院:对折算工...

915 2021-08-06 10:07

摘要:刘某和于某是再婚夫妻,刘某和前妻生育了4名子女,于某和前夫有1个儿子黄某。1984年两人重新组成家庭后,于某带着黄某...
 
刘某和于某是再婚夫妻,刘某和前妻生育了4名子女,于某和前夫有1个儿子黄某。1984年两人重新组成家庭后,于某带着黄某住进了刘某的单位宿舍里,两人未再生育子女。刘某去世后,于某和儿子继续居住在刘某宿舍里。于某去世后留下一份遗嘱,将宿舍房子留给黄某。刘某的4名子女不服,双方发生争执,黄某一纸诉状将刘某的4名子女告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 


     案由
  丈夫留下房产引纠纷

      刘某于1990年去世,此后于某和黄某一直住在刘某所在单位分配的宿舍里。1997年,经刘某所在单位通知,于某作为刘某的遗孀,申请购买了诉争宿舍房屋。1998年7月,刘某所在单位核准将刘某的44年工龄折算成房款,把诉争房屋以1.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某。

  2003年1月,于某留下一份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黄某出资,今后房屋的产权归黄某所有。2012年5月于某病故,黄某和刘家兄妹商量执行遗嘱事宜时,刘家兄妹坚持要分割房屋。黄某遂将刘家兄妹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时价30万元的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

  对此刘某甲辩称,该房屋是1977年其父刘某所在单位分给父亲和已故母亲的福利房,刘家4兄妹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这套房子里。而1987年父亲刘某就购买了该房屋的40%产权,买房期间父亲和于某在外省旅游,所有款项是4兄妹凑钱交的,共计8650元。父亲故去后,于某在未告知4兄妹的情况下,偷偷以遗孀身份向父亲所在单位递交了买房申请,并折算使用了父亲刘某的44年工龄购买了该套房屋。

  刘某甲认为,父亲单位的老同事都知道,1987年单位就卖了房屋40%的产权给职工,当时自己和爱人还在该套房子里居住,孩子也是在这里出生的,此事有于某的亲笔信为证。由此推算,该套房屋不能算是黄某集资购买的。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意见与刘某甲一致,认为父母工作一辈子就分得这套住房,作为子女他们应该享有分割该套房屋的权利。

     判决
  房屋归原告 补偿被告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该案中,于某享受配偶刘某的工龄优惠后,购买取得了诉争房屋,但该房屋是其在刘某死亡后取得,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刘某的44年工龄折减了部分购房款,法院认为,该部分工龄所折抵的房款虽不属于遗产,但确实使于某少付了房款,故酌情对该部分款项参照所有权的份额进行处置。

  于某死亡后,其生前留下的遗嘱表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黄某个人所有,但于某处分的房屋权益中包含了刘某44年工龄的折价部分,故于某对该折价部分的处分行为无效。

  虽然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但鉴于于某购买房屋时确实用工龄折算了房屋价款,故法院依据该案查清的事实,本着公平原则,确认应适当给予刘某子女一定数额的合理补偿,补偿金额为5万元。因4名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割每人的份额,因此,4名被告合并成一个份额进行继承。

  最终,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由黄某补偿4名被告共计5万元。


    释法
  遗产才能适用继承分割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志芬表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去世时,对该案诉争房屋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诉争房屋不属于刘某的合法财产,故该房屋也不属于刘某的遗产,不适用于继承分割。

  刘某去世后,于某申请购买了诉争房屋,交纳了相应款项,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于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属于于某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于某立有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由黄某继承,故诉争房屋作为于某的遗产,应由黄某进行继承。

  该案中,法院考虑到于某购买房屋时折算使用了刘某的工龄,减免了一部分购房款,该优惠是于某依据刘某的身份取得的一定利益,故应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因刘某已死亡,故该补偿由其继承人,也就是刘家4兄妹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