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刑辩漫谈会第52期 | 浅析串通投标罪

846 2022-07-04 15:51

凌云刑辩漫谈会第52期 | 浅析串通投标罪

招投标起源于英国,自二战后影响力不断扩大,我国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应世界银行提供贷款的要求大型项目启用招标方式进行,随后在工程建设领域试推行招投标制度,目前已形成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之一,发挥着积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作用,能够有效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市场效率。

2022年6月23日,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三部实习律师罗淞以《浅析串通投标罪》为题分享。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方面的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和社会服务的采购逐渐规范化,招投标在各领域中的作用也愈发凸显,但相应的刑事责任风险也依附而来。

在串通投标罪的认定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贯穿于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无论在招标前还是招标中的竞争性缔约行为中,只要有串通一气抬高、压低标价或者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的行为均将认定为串通报价。

投标人作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1.串通投标罪的具体行为人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或者决策人;2.用于串通投标的保证金是否由企业支出;3.串通投标所获利益是否归属投标人。

在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后,因为种种原因,最终并未中标,是否属于串通投标罪。实质上。此种情形串通投标行为已经实施并完成,仅因意志外原因并未达成,欲达目的而不能,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相对的,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在开标前主动弃标退出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投标人在项目中先行实际履行,为完善招投标程序,在完善过程中串通投标也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前述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外,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招标代理人是否构成,不应一概而论。鉴于二者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身份的特殊性,均应审查是否实质参与和超出相应的范围,是否属于不正当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不能简单的扩张解释或限缩性解释,同时也不能违反罪行法定的原则。

分享结束后,与会同仁针对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的具体认定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交流。总之,串通投标是不诚信行为,全社会应当全面抵制,共同营造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良性市场竞争环境。

撰稿 | 凌云刑委会 编辑 | 王奕璇 一审凌云刑委会 本月轮值领导审核 | 胡家艳 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