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等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
1175 2021-08-06 10:07
摘要: 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着一种盗卖他人房产的案例,如子女伪造委托书将在外打工父母的房产售卖给他人,导致父母“...房屋等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兼论盗卖他人房产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
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着一种盗卖他人房产的案例,如子女伪造委托书将在外打工父母的房产售卖给他人,导致父母“流落街头”,甚至有不相关的行为人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将他人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然后出售的情形。在民法的层面,由于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了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这使得被害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追回房产已无可能。再加上实施这一行为的行为人往往具有吸毒 、赌博等恶习,民事赔偿通常也难以实现。当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司法机关又会以“盗卖房产不构成盗窃罪”的传统理论不予立案,使得受害人投告无门,无法维护自己被赤裸裸侵害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文将试着阐述对上述行为是否加以刑事追究,传统的观点是否还应秉持(以及是否存在这样的传统理论)等问题。
有实务界人士主张,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即虚构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买卖事实或委托售房的虚假事实,骗取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从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行为应当属于盗窃还是诈骗应因个案而异,本文需要解决的是如果行为确实只应评价为盗窃时是否可以入罪的问题。因为如果行为仅应评价为盗窃时却不能追究,仍然是立法和司法上的不足。
笔者认为,不动产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适用对象,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障碍。
笔者整理了当下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得出的结论是不动产,包括绝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即盗卖他人房产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说法来源于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笔者进一步研究发现,这一观点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且早已被突破。
01
“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观点不再符合社会现实,且导致了司法实践障碍。
这一观点的其中一个论据是认为我国不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主义,登记机关不可能出错。也就是说,他们认为犯罪份子不可能实现犯罪目的,入刑规定没有意义。但这种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网络上一搜一大把的“盗卖他人房产”“盗卖父母房产”“偷偷过户未成年人房产”的案例说明这一观点的立足点根本就不能成立。完全是理想主义的陈腐之物。
这一观点的另外一个论据是认为这样的房产过户往往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侵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手段索回财产。但是这一论据早已经不再成立,因为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出台,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被确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由此看出在刑事案件的赃物追缴中也要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善意取得房产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拒绝返还房产,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追索,况且刑事追索的前提仍然构成刑事犯罪。
02
“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一观点在当下的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是否还适用
不可否认,这一观点曾一度认为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通说观点。但是,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它早已经被突破和舍弃,不再成为通说的观点。
1 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例外规定、区分规定或限定性的规定。笔者查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现所有的关于盗窃罪侵害对象的表述均为公私财物。从来没有任何规定作过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对待,更绝对没有任何规定将不动产排除在盗窃罪的对象之外。这说明,我国的司法实务界并不绝对地认可这一观点。相反地,随着社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多次突破传统理论的桎梏,将盗窃电信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密码、油气、电等无体物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而被控告人盗卖不动产的行为,实则已经侵害了被害人对不动产的有权占有,按照刑法的当然解释,盗窃不动产的行为也可构成盗窃罪。
2 有大量的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理论研究成果均主张更改或放弃上述观点。这其中不乏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检察日报》等等指导司法实践的官方媒体上的文章。
3 有判决先例。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2017)湘0304刑初195号,被告人邹峰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荷塘派出所谎称自己系邹某,并以居民身份证丢失为由,申领了一张被告人邹峰头像、被害人邹某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而后,被告人邹峰盗取被害人邹某存放在父母家中的房产购房合同后,使用该张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以被害人邹某的名义将邹某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昭祥新城16栋1单元1501004号的房产,以人民币350872元的价格变卖给丁某,并将房款全数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审判机关最终认为被告人邹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将他人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还彻底排除了原产权人的追回权,被害人邹某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购房合同被窃的事实,丧失财物占有绝对性地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更符合盗窃罪的主观形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上,不仅学术界已经对“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观点有所突破,在司法实务当中也出现了对“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观点不予采信和适用。
赵兴祥律师
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
云南省青联委员
昆明市盘龙区政协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的刑事一部主任、刑事业务委员会顾问及高级合伙人
赵兴祥律师有十年专职从事刑事辩护的工作经验,作为刑事部负责人,主要代理全国范围内重、特大及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曾办理过重大毒品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及重大财产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