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视界 | 毒品犯罪案件几个核心辩点的辨析与证明(一)

931 2022-03-18 10:06

2022年2月20日,我所赵兴祥律师受邀参加第六期樊崇义刑辩论坛,并围绕“毒品犯罪案件几个核心辩点的辨析与证明”这一主题展开主讲分享。本文根据赵兴祥律师的论坛口述内容进行整理而成,部分内容有所编辑整理。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辩点概述

毒品犯罪案件的辩点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能存在的通用辩点,包括事实与证据之辩、定性与法律适用之辩、量刑情节之辩、程序之辩等,都是所有刑事案件的通用辩点。第二类是毒品犯罪案件特有的辩点,这种辩点在其他案件中不存在,而在毒品案件中却非常重要。比如毒品案件的特情问题、技术侦查问题以及控制下交付问题、“以贩养吸”问题等,都是毒品案件特有的辩点。第三类辩点是指那种虽然在其他案件里也存在,但是在毒品犯罪案件里的认定标准规则更加特殊,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标准区别较大的辩点。例如犯罪未遂问题——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未遂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具有较大区别,自首问题亦是如此。

经过我们研究梳理,发现毒品犯罪案件大约有20多个常见辩点。限于时间和篇幅,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其中5个我认为出现的概率最高并且也是对毒品案件辩护价值最大的辩点,每一个辩点作为一个部分来阐述。

二、毒品案件的主观明知与推定明知的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观明知问题,是对毒品犯罪案件作无罪辩护中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的辩点。根据我们的办案统计,围绕主观明知问题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可能占无罪辩护案件的70%以上。换言之,每办理10件无罪辩护的案件,就可能有7件涉及此辩点。上述情况的出现,可能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侦查方式有极大关系。众所周知,普通的刑事案件往往是在案件已经发生、社会危害的后果造成之后公安机关才会发现案件,进而由后往前地进行追溯、侦查、取证,最后将案件付诸起诉和判决。但是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方式却不是这样的,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往往是具有预见性的,即当犯罪还在预备阶段时,公安机关可能就已通过各种手段掌握信息并介入案件之中进行调查、监控等侦查工作了。而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尤其是当毒品流入了社会,或者被消耗完毕以后,即便侦查机关发现了案件线索,往往也会因为调查取证困难而侦破不了。所以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不是事后破案,而是事前及事中的侦破。另外,只有20-30%的毒品犯罪案件会发生客观行为层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绝大部分主张当事人无罪的案件都会集中在主观明知的问题上,尤其是在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中里最为常见,因此,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点。

主观明知辩点涉及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明知的范围;二明知的程度;三是明知的推定问题

1.“明知”的范围

明知的范围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明确地知道其所运输或持有的毒品种类,这是最没有争议的一种类型。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可能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具体是哪种毒品,仅限于概然地知道,或者其所知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当事人供称“老板说这是鸦片”,但实际查获的是另外一种毒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注意到有同行会主张不能认定为主观明知,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当事人概然地知道他所持有或者运输的东西是毒品就足以定罪了。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当事人被抓获后往往会交代老板告诉他运输的是违禁品,但不知具体是哪种违禁品;或者交代自己以为是某种药品、名贵的野生动物制品、甚至翡翠原石等等。总之,他可能确实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是在运输毒品。这种情况下学术界基本一致的观点是不能定罪,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还是被移送审查起诉乃至定罪判刑,几乎成为一种常态。目前此罪犯罪构成的理论与司法实务存在非常大的分歧,基于此,在辩护的时候我们除了应当注意是否靠推定来证明当事的主观是否明知、证据是否充分等问题外,还要注意明知的范围,即控辩双方的理解对此是否存在偏差,以免陷入“各说各话”的辩论中去。一旦发现发生了这样的问题,我们就应当着重地去论述当事人认知的范围和构罪的范围是否能够重合。

2. 明知的程度

明知的程度也可分为三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当事人确定地知道(其运输或持有的)是毒品;第二个层级是当事人“怀疑”可能是毒品,但不能确定;第三个层级则更加模糊,即当事人仅觉得做这件事情不符合常理,对有无违法则没有多想。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把后两种情况也认定或推定为当事人主观构成要件符合,这是我们在辩护中要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二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罪过形态应当是过失而非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都可能存在。这种情形下认定当事人构成毒品相关犯罪其实是存在认定标准、入罪标准过于宽泛的情况。

3. 主观明知的推定即“推定明知”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8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当事人明知。这8种情形分别是:1.在口岸、机场,车站等特定场合被要求申报而没有申报,从而在携带物品里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隐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检查的;3.检查的时候有逃跑、丢弃、抗拒检查等行为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这也是唯一一种被认为无法反驳的情况;5.为获取不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6.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7.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第8种就是兜底条款。有学者进一步将这8种情形区分为“可以直接认定且几乎无法反驳的推定”,“经过合理解释可以进行反驳的推定”,以及“需要提供反证来加以证明才能构成有效反驳的推定”三种情形。限于时间关系,在此不再展开说明。

我们要讨论的重点是推定明知的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同样发现理论和实务之间存在分歧。学术界一般认为事实推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及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后来逐渐修正为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舍弃了得出唯一结论的提法。而在实务界,则比较统一地认定只要排除合理怀疑就可以认定了,不要求达到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前述8种推定明知情形的规定中,也规定了推定成立的前提是排除了当事人的合理解释,或者是排除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系被蒙骗。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未见“得出唯一结论”的规定内容。

此外,我们还发现有一些司法官主张的推定明知证明标准更低,比如我们省检察院的同志就曾在《检察日报》发表文章,主张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证明只需要达到高度概然性即可。这种证明标准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低得多,比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了一点而已,这是值得我们重视和着重去反驳的问题。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一下在辩护过程中对推定明知的证明以及推定本身应该怎样反驳。我们从三个层面上来剖析:

(1)从基础事实入手,八种推定明知的前提都是存在某一事实,所以我们就应当先审查和反驳相关事实是否存在,现有证明是否足以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曾经下发过《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对推定明知的相关证据的采信规定了比较明确的顺序。首先是采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次是相关证人证言,也就是还是坚持言词证据优先采信的原则;其三是没有前两种情形的时候可以应用有关书证和电子数据,比如说书信,电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等,用以证明毒品犯罪案件事实的起因、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等主观问题;最后是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客观事实。

(2)结合常情常理及其他的情节来进行综合的论证与反驳。即结合当事人的成长环境、阅历、知识、智力水平、关系亲疏、行为过程、行为方式等,还要结合毒品交易的外部环境以及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行为表现等等,结合这些情况来进行综合地判断。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要综合全案,这也符合最高检《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明确应将多个指引规则组合使用。在实务中,一旦出现一个连接点,司法官往往就据此推定当事人是主观明知的。比如说当事人别的情节都比较正常,唯独收的运费有点不合理,仅凭这一个连接点就认定或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明知,这是不符合证明标准和证明原则的。最高检的标准里明确规定只有一个连接点时是不足以推定的,应当通过多个连接点综合地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知。

(3)“证”与“辩”结合才能发挥最大效率。仅仅是通过质证或法庭辩论的方式去否定当事人主观上明知的做法,表述不难,也可以辩论得十分精彩,但也容易导致双方均无法说服对方,最终法庭大多采信公诉机关的意见,导致辩护的效果十分不好。针对这种问题的有效辩护,应当是加以一定的证明手段,即所谓的“证”与“辩”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最大的辩护效果。

在我们办理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从国外回来,受他人嘱托帮忙带回来一个拉杆箱,称里面是鞋子的样品,在经过海关时,工作人员发现该箱子的夹层内有毒品。本案一审该名当事人被判处了极重的刑罚。二审中我们到当事人工作场所调取了她的收入证明及工作情况,还在她电脑中调取到她与朋友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用来辅助证明她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关于第二个辩点,也就是毒品的定性与定量问题,我将在后续为大家讲解分享,敬请期待。



作者介绍赵兴祥

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昆明市第十四届政协委员,现为凌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昆明办公室刑事业务中心I部主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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