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视界 | 电子承兑汇票未获兑付的救济——票据债权or原因债权?

1004 2022-02-24 17:54

 

在交易市场中,通过将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债权人,替代了传统的货币的支付,既安全,支付结算效率也大大提高,电子承兑汇票成为了商品贸易的主要支付手段之一。当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时,承兑人如期付款自然皆大欢喜,如果承兑人未能如期兑付,持票人又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

站在持票人的角度,其作为持票人,可以对所有前手进行追索这自然毋庸置疑。其作为原因债权的债权人,未能依据电子承兑汇票获得合同对价,意味着与背书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是否可以主张原因债权的债权请求权?

站在背书人的角度,其作为持票人的前手,持票人自然可以基于票据债权请求权行使债权,背书人清偿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同样可以基于票据债权请求权向其他前手主张债权。但如果持票人选择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行使债权,背书人是否应当清偿,清偿后又应当主张何种债权关系?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该类问题在判决中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第一个需要关注的因素就是 双方约定 

双方在原因关系中是否约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的支付方式?如果双方约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的支付方式,那么当事人交付承兑汇票(即背书)实际上就是在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取得票据权利后,即视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当承兑汇票未能获得承兑人的如期兑付时,持票人应当仅能依据票据权利主张债权,即行使其追索权,不能再基于原因关系主张其债权,否则违反了双方合同之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兑汇票仅作为结算方式,不代表原因关系消灭,或者并未对如何履行原因之债进行约定,那么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表明持票人同时作为原因之债的债权人,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其与背书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消灭。因此持票人既可以基于票据权利行使其追索权,也可以选择基于原因关系主张其债权。

第二个需关注的因素是背书人在被追索时,是否已 对持票人进行清偿 

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并存的关系,也存在衔接的关系,在票据债权被清偿消灭时,原因债权亦消灭。如果背书人在被追索时,尚未对持票人进行清偿,也就未取得票据权利,未成为持票人,“票据债权”处于消灭状态,原因债权自然也处于消灭状态。这表明,当背书人作为前手被持票人追索时,甚至被起诉时(包括票据纠纷及原因关系的纠纷),但因为其尚未对票据进行清偿,无法行使再追索权抑或原因债权。同样的,如果背书人已经清偿了相应债务,成为新的持票人,既可以基于票据权利行使其追索权,也可以选择基于原因关系主张其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