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探索 | 财产保全中被保全人救济路径的思考

417 2023-12-04 17:55

 

 

财产保全中被保全人救济路径的思考

 

引言

作为前置性民事执行制度的财产保全制度,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兑现权益、维护法院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为化解执行难、促进调解等目的的实现,法院大多不对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即一律适用财产保全措施1。在此种情形下,被保全人如何有效选择救济路径、化解保全困境成为值得探究的课题。本文为笔者结合实践观察对财产保全中被保全人救济路径的相关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实体选择

 

01

因法院超标的保全申请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2,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以保全财产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进行保全,否则法院应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

若以超标的保全为由申请解除保全,保全财产价值的确定即成为法院审查的核心。如今,法院倾向于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全财产价值的评估结论参考确定保全财产的价值,不论该评估是由被保全一方委托或是法院委托3。但评估结论并不等于保全财产的价值,最终保全财产价值应为变现后剩余可用于清偿的价值。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中明确:“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销售情况、工程欠款、拆迁安置、欠缴税费等估算。”在(2016)最高法执复3号、(2017)最高法执监43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可在建工程的价值应结合评估价格和担保及优先债权额度、工程欠款、迟延履行利息、税费和执行阶段发生的价值减损进行确定。

 

02

因财产保全影响生产经营申请保全财产置换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4的规定,当被保全人提供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时,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财产,且法院应当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虽上述法律规定意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和精神,但由于上位法具体规定的空白和表述的模糊,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亦有偏差。需要注意的是,“有利于执行”不应理解为“更有利于执行”,否则易给被保全人申请保全财产置换造成巨大困难,甚至导致法律规定的架空。在“有利于执行”理解为“更有利于执行”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比现金更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即使银行账户的查封已经严重影响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法院亦可拒绝进行保全置换,导致“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范目的落空。

综合司法案例来看,从担保财产的财产属性出发,权利瑕疵、权利负担、财产现状、财产流通性等不仅是判断担保财产价值的考量因素,也是判断是否“有利于执行”的重要指标。此外,从处置方面来看,执行周期、执行措施、执行效率、执行难易程度、是否为首封等也是执行性审查中的重要考察因素5

 

程序选择

 

01

概括式保全裁定与明晰式保全裁定的区分6

依据保全裁定中对保全财产描述的精准度,可以将保全裁定区分为概括式与明晰式。概括式保全裁定通常未指明保全的具体财产,表述为“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xxx元的财产”。明晰式保全裁定通常表述为“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xxx(写明保全财产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地点等),期限为xxxx年xx月xx日(写明保全的期限)”。对应到实践中,概括式保全裁定一般见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具体财产线索,在诉讼中申请网络查控的情形,明晰式财产保全裁定一般见于当事人须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诉前保全中。

在概括式保全中,法院执行部门在自主查询被保全人财产后实施保全措施,即执行部门在是否对某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实施限额等都有较大自主权,审判部门无法干预。此种情况下,被保全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7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8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这也符合《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将财产保全中执行异议的审查权赋予执行部门的初衷。

在明晰式保全中,由审判部门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决定保全财产、保全额度等内容,执行部门完全根据保全裁定内容实施保全措施,并无独立性。此种情况下,被保全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9申请保全裁定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中亦将对保全裁定复议的审查权赋予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或审判部门。

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并不对申请保全裁定复议和提起执行异议的救济路径进行区分,给被保全人的程序选择和法院的裁判都带来了一定压力。

 

02

提出执行异议

选择提出执行异议的优点在于,执行异议程序给了被保全人更多程序上的救济和机会。若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若对复议仍不服,还有权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1312条10的规定向作出执行复议裁定的上一级法院申诉。相反地,更多的程序救济和机会也可能带来被保全人和法院的矛盾加深,可能并不利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被保全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和申诉前,仍应慎重考量。

 

03

申请保全裁定复议

相对于执行异议程序,保全裁定复议是终局性的,换言之,若法院驳回复议,被保全人不再有再次复议或申诉的机会。且被保全人仅能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内部审查复议的部门仍为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被保全人复议成功的概率极低。

 

04

检察监督

不论是《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抑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均赋予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作出的各类法律文书进行监督的权力。但根据《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11的规定,被保全人只能在穷尽法院救济渠道后才能申请检察监督。换言之,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被保全人至少应当在执行复议被驳回之后才能申请检察监督;在保全裁定复议程序中,被保全人在复议被驳回后才能申请检察监督。但实践中各地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的时限一般较长,被保全人极少选择检察监督这一程序。

 

综上,被保全人无论选择何种救济程序,都能够一并提出解除保全或保全财产置换的实体诉求。但是,被保全人亦需根据解除保全或保全财产置换的紧急程度在策略上有所偏差,例如在解除保全较为紧迫的情形下,可以选择先申请保全财产置换,之后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超标的额保全的财产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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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可上下滑动):

1曹冬黎:《财产保全制度的实践问题及完善建议》,载《人民法院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8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36号民事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5吕佳坤、禹聪聪:《对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的实践性思考(下)|办案手记》,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4月2日。

 

6参见吕佳坤,禹聪聪:《对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的实践性思考(中)|办案手记》,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3月26日。参见陈恒:《财产保全裁定主文表述概括式抑或明晰式之探讨》,载《人民法院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0《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1312条:【对复议裁定的申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11《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END

撰稿 | 邹睿妮

编辑 | 凌竹

本月轮值领导审核 | 赵兴祥 孙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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