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0期凌云刑辩漫谈会|罗淞:综述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316 2023-12-04 11:06




/// LING YUN XING BIAN ///

第80期凌云刑辩漫谈会


卖淫嫖娼活动有伤风化,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立法之初,即对强迫妇女卖淫行为依法规制,对社会伤风败俗的行为严厉打击的同时,净化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发展,其行为不局限于强迫一种手段,对象也不拘泥于妇女。但现行法律针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传播性病等与卖淫活动密切相关的侵害了社会风尚的同一客体,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在罪质、量刑情节和幅度方面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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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0期凌云刑辩漫谈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三部罗淞律师,从犯罪构成入手,梳理此罪与彼罪的界定,与各位同仁分享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和思路。

    “组织”的基本内涵有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类组织性犯罪。黑社会、恶势力组织性质一类犯罪,其组织性着重体现于组织架构和组织机构上,对该类犯罪的认定更为严苛,其不仅有完整的组织特征,拥有较为稳定的、明确的组织者成员组织,而且人数达到一定的数量;为维持组织的正常开展和壮大从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有经济实力,具有显著的经济特征;为保证经济来源的稳定性,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为非作恶;具备的行为特征,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达到一定的危害性。而组织卖淫罪的罪质特征主要体现在其组织行为上,一个人可以组织他人卖淫,而不是体现在组织者的组织机构上。其组织的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也限于对控制组织内从事卖淫人员的行为。

    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区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依附于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实行行为,是在组织卖淫罪成立的基础上,提供一系列的帮助行为。其实质上系组织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为组织卖淫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排除障碍。而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本身不具有组织性,对卖淫组织不行使管理、控制职能。按照刑法理论,二者即为共同犯罪,应当以同罪区分主从论处,但为准确惩处相应行为的犯罪分子,从而细化组织卖淫的帮助犯为独立罪名。对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认定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判断,不能因为已认定一名组织卖淫主犯,就轻易将其他同案犯不再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而简单将其他成员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主犯,同时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又不再加以区分主从。

   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联系与区别。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之间的必然联系在于,其实际上均为卖淫者和嫖娼者的居间介绍,根据服务对象不同,或者立场不同;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同和活动频率不同,社会危害性有异,又将二者区分为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涉卖淫刑案解释》将营利为目的规定为不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目的不是为了惩处介绍嫖娼行为。刑法惩罚的是介绍卖淫行为,不能随意将惩处范围扩大到介绍嫖娼行为。

    分享后,与会人员围绕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介绍嫖娼;涉卖淫类犯罪中的卖淫人数计算和等问题交换意见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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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 | 罗淞

编辑 | 罗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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