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引言

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国有企业作为国家经济的重要支柱,在贸易活动中扮演着关键角色。然而,近年来融资性贸易这一违规业务在国有企业中时有发生,引发了广泛关注。融资性贸易以贸易业务为名,实则掩盖资金借贷本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还给国有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以期为国有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防范风险、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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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是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或提供信用支持的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核心是“通谋虚伪行为”,即通过虚构交易链条掩盖资金借贷本质。根据国资委的界定,其主要特征包括: 

 

1. 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2. 上下游客户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或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3. 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4. 通过直接出资、票据结算、保理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融资性贸易容易被认定为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即各贸易主体间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法院会按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处理,最终会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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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实践及监管文件,融资性贸易的常见模式包括: 

 

1. 托盘贸易:国企作为资金方介入交易链,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固定差价,但货物控制权和风险由融资方承担。 

 

2. 循环贸易:多方签订闭合式买卖合同,货物未实际流转,仅通过单据形成资金闭环。 

 

3. 委托采购:国企受托采购货物,但货权及管理权实际由融资方控制,形成变相借贷。 

 

4. 保兑仓、保理等增信型贸易:利用国企信用为融资方提供担保或增信,最终资金流向融资需求方。 

 

2023年12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字发财评【2023】74号)明确提出“十不准”:

 

1.不准开展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

 

2.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

 

3.不准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4.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

 

5.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

 

6.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

 

7.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

 

8.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仓单交易;

 

9.不准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

 

10.不准在内控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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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风险

 

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若在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而受到处罚或触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同时,结合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特点,相关责任人还存在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虚假诉讼罪以及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风险,法律风险较大。

 

(二)民事风险

 

融资性贸易所涉资金一般较大,一旦贸易链条中任一环节资金链断裂,将造成国有企业面临重大债务违约,甚至引发财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

 

同时,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或金融管制规定,融资性贸易中签署的合同存在最终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三)行政风险

 

近几年来,国家多次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

 

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将“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归类为“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2024年5月,国务院发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78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总之,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存在因违反国企监管政策、相关业务不符合贸易特征被审计、巡视巡查后的追责风险,相关责任人还存在被警告、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必要时还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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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的紧急通知》首次明确禁止融资性贸易;

 

2016年08月0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

 

2017年07月27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

 

2018年07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2021年《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提出“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业务”;

 

2021年08月13日《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2023年10月12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细化“十不准”规则,明确禁止虚构贸易、空转等行为;

 

2024年05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781号) ,对参与虚假贸易的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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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化业务真实性审查  

 

通过尽职调查核实上下游关联关系,避免参与无货物流的“三不见”贸易。 

 

(二)完善合同条款与流程管理

 

明确货权转移节点、验收标准,避免“低卖高买”等异常条款。 

 

(三)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对账期长、利润率异常的贸易业务重点监控,定期审计资金流向。 

 

(四)加强人员培训与追责 

 

定期组织合规培训,明确禁止融资性贸易的“红线”,落实责任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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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触碰法律与监管的红线,国企参与此类业务不仅面临刑事追责、资产损失风险,还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在国家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国企需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构贸易逻辑,通过合规体系建设和风险全流程管控,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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